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更㈠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二四四五號函送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法院經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與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將甲○○令入戒治場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再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即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在基隆市○○路○號旁向經過該處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 莊志強 自首施用毒品犯罪並主動請求勒戒,業據證人莊志強於該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配合政府倡導戒毒運動,自動向當地警察機關自首,並送觀察勒戒,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然勒戒時,有所謂心理醫師判定評分,做為解除勒戒參考,而被告自首過程,醫師未能知悉,且醫師又無法律責任之判定,草草了事,猜測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原法院又憑觀察勒戒處所之證明書,裁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被告誠難甘服,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經觀察、勒戒者,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
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渠係自首請求戒治,實無繼續施用之可能,認上開觀察勒戒報告認定
其缺乏戒治動機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上開觀察勒戒報告上所載「缺乏戒治動機」乙節,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支援觀察勒戒處所之精神科醫師表示,係指受觀察勒戒人本身已有多次前科,其始終不能瞭解吸毒危害之嚴重性,單靠本身力量可能無法戒除毒癮而言,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基所戒字第七七號函在原法院卷內可稽。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十五年間因吸用麻醉藥品行為受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則縱被告係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依被告長期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觀察,其是否確能完全戒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苟無其他專業人員從旁予以輔導,尚無法僅憑其意志力以竟其全功,是則被告徒以其係自首為由,指摘上開報告不實云云,自屬無據。
綜右理由,原法院經審酌相關卷證,以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以被告係自首,爰併依法以保護管束代之,核原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俱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以其係自首故無繼續施用傾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