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意旨:其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才有借款之行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才有收取高利之行為,證人丁○○、 楊建廣 、甲○○均證稱係自八十八年元月起向被告借錢,放款帳冊內所載亦均係自八十八年元月起之放款紀錄,證人丙○○證稱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借,均與被告警訊中自白所述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乙節不符,又被告前犯之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出間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經營地下錢莊之自白既不可採,證人丙○○又無法記清借款日期,依罪疑惟輕法理,自應認定被告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迭次供承其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等語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四號卷第四頁、第二十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依扣案之帳冊乙本所示,被告雖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對於放款之對象、金額、利息有較完整之紀錄,然而該帳冊內亦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六日借款與 高建昌 、 黃義隆 等人之記載,堪認其原先關於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底開始有重利犯行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始改稱係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乙節,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即有本件犯行,顯然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