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五樓住處大門外,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0一公克)予 霍智權 (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施用一次。嗣霍智權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巷底,因持有上開甲○○所有轉讓予霍智權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0一公克)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霍智權施用,安非他命係伊與霍智權共同出資購買的,因在警訊及偵查中一時緊張,所以才承認云云。
二、惟查,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霍智權於警訊中証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霍智權被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及被告所有轉讓予霍智權施用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0一公克),經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粉末為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初步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證人霍智權於原院審理中附合其詞,翻異前證述,惟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與被告之供詞不符,故亦不可採。本件事証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總統公告之,被告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予霍智權,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援引上開法條,併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之藥物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資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要旨仍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