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刑簡店字第三0五號確定判決,其主文中有「易科罰金」之記載,且抗告人已依該主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未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且從未撤銷,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未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即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法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雖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刑簡店字第三0五號所科之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查該案之緩刑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撤銷之,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刑簡店字第三0五號確定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