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經警舉發於消防栓五公尺內停車,駕駛人不在座位之違規,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合等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確實於消防栓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然該路段上豎立有計時收費停車場之標誌,且消防栓周圍停滿機車,以致未能發現消防栓之存在等語。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內停車之事實,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規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消防栓周圍停滿機車,以致未能發現消防栓存在等語,惟抗告人於停車時應注意該地點是否有消防栓,不因消防栓旁是否停有機車而有所不同;又抗告人另辯稱因該路段設有計時收費停車場之標誌,易使人誤認該處可停車等語,惟查,計時收費標誌之設立,僅係作為該路段可停車地點之計費參考,尚難據此作為免除注意消防栓存在之義務,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自己在該處停車時已盡何注意義務後仍無法發現有消防栓等情,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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