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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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超速受罰之地點即台北市○○○路,但該路段係快速道路,
不應限制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且抗告人駕車二十多年,一向依照路況決定行車速度,十分安全云云。
經查抗告人行經之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並不屬環河快速道路,該路段限速為四十
公里乙節,有該路段限速標誌照片八幀在卷足證,且抗告人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七公里駕駛於前開路段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認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法條之強制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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