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殊有未洽云云。因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本即屬數罪關係,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屬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原於台灣新竹勒戒所戒治中,但於審判期日前已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台灣新竹勒戒所函、本院傳票回執、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