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警訊中驗尿查獲之事實,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飲用警察所提供摻有安非他命之飲料,致驗尿呈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警訊中驗尿查獲之事實,訊據抗告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八九六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88)陸字第八八0九二二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警局棌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因飲用警察所提供摻有安非他命之飲料,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確據以實其說,其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