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龍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2年度執字第3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龍雄(下稱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678號指揮監獄執行扣繳異議人之作業金及保管金,以作為異議人犯罪所得之抵償。然異議人在監獄帳戶之保管金係由親友資助接濟寄入,以供異議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而法務部對於異議人於監所內之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並無免費提供,皆需由異議人自費打理,客觀視之每月需近新臺幣(下同)3千元花費,又觀諸法務部規定受刑人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2百元,依此限額推算可知,受刑人每人每月有6千元維持日常生活費用之限額,而異議人於監獄內之開銷每月至少近3千元,尚低於前開規定每月6千元之限額,檢察官前開之執行命令有違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
(一)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4萬9千元,及與 陳胡慧君 連帶沒收受刑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萬7千元,共6萬6千元,並以10
2年4月12日桃檢秋辛102執從1003字第02876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千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迄今已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扣繳3,300元、新竹監獄扣繳2,800元、1,576元;與陳胡慧君連帶沒收部分則由桃園女監扣繳1,300元、土銀石門分行扣繳3,800元、桃園中路郵局扣繳1萬3,900元,尚餘3萬9,324元未追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003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異議人支出,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之必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已酌留每月1千元作為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等情,均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執行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時,已經酌留款項予異議人,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
四、綜上,異議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認執行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異議人之作業金及保管金不當,並無依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既得扣取當時異議人於監獄內之保管金,每月並保留1千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認檢察官發函僅酌留每月1千元之金額尚嫌不足,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