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簡平湖 非訟代理人 簡承璋 相對人 簡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志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平湖(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志豪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平湖之子簡志豪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簡志豪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聲請對簡志豪為監護宣告,嗣於101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年籍資
料,有吃早餐,並表示有些事會忘記,例如在海天醫院住院之時間,但對於仇恨之事記憶鮮明,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忠麟 鑑定結果為:「結論:簡員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目前規則治療中,仍殘存幻覺及妄想之症狀干擾,且其記憶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功能不佳,需督促協助;理智功能缺損,抽象思考及邏輯推理能力低落,難有效判斷及主張。」、「鑑定結果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病,慢性化狀態)。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前屬精神分裂病:慢性化狀態。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須長期配合治療。」等節,亦有該院101年8月8日法海基字第10100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簡志豪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已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簡志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簡平湖為簡志豪之父,業已 陳明 願任輔助人乙節明
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簡平湖經社工說明表示已了解對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且因相對人會幻想東西,且疑似強迫症而看到就想買,為避免相對人遭拐騙及恣意使用財務,故以父親身份提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1年5月2日101宜阿寶字第
82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簡志豪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簡平湖為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