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阮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阮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阮柳明知其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即南往北),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 李安適 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左轉進入公正路(即北往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盧阮柳所乘機車之左後車身乃與李安適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李安適因此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盧阮柳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安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阮柳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李安適騎機車撞其機車後方所致,其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車頭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盧阮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自己車速約二、三十公里等語
(分見警卷第2頁、第5頁)。目擊證人 藍嘉莉 於偵查中證稱:又二車速度都不快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0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告訴人有跌倒,其沒有跌倒,乃轉頭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與證人藍嘉莉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跌倒後被機車壓住,被告則沒有跌倒,騎在機車上轉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一致。從而,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藍嘉莉之陳述,與車禍後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未倒下之情可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力道不大,被告及告訴人所稱當時車速均為二、三十公里,應可採信。
㈢依道路交通現場圖(見偵續字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16、17頁及第18頁上方),本案之路口係五岔路,告訴人倒地位置在桂林蜜餞行北方5.2公尺處。又被告稱其係從中正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係稍向右前方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告訴人則稱:欲自中正北路欲左轉進入公正路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頁)。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對方撞擊時才知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沒有看見對方的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5頁、偵續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另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亦陳稱:車禍發生前伊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被告從何處出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8頁、偵續字卷第21頁),足見雙方行進中均未注意前方路況之事實。再依前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側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兩車在會車時,被告機車在閃避告訴人機車時而擦撞,至為明顯。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衝出來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之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業據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自陳未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照駕駛之加重刑責,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已婚,而生活費用靠女兒扶養之家庭狀況,本件其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之情,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即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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