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靈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靈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育英護校內」應更正為「育英護校附近」;第6行「588-BAR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588-BAR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行至榮總醫院急診室前」應補充為「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至榮總醫院急診室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有期徒刑4月)之裁量。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7、0.55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被告竟於前案確定後三個月內即以相同方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因而撞傷他人,即為明例。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已賠償 吳陳豔美 ,達成和解(另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以及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之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03號被告翁靈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6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4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靈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育英護校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至10時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榮總醫院急診室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陳豔美由西向東穿越榮總路,翁靈佑閃避不及撞擊吳陳豔美,致吳陳豔美倒地,受有右側頭部挫瘀傷、右胸及右手肘挫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吳陳豔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靈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陳豔美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幀、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靈佑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翁靈佑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酒醉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係依法應負刑責之人,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許怡萍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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