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O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昌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之日,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O九四公克),而將該海洛因藏放在其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瑞昌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一包,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參見偵字卷第六二頁)。
㈡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二二頁上方照片)。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8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一一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下稱①案)、六月(下稱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後,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四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下稱③案)、就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下稱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一年四月五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殘刑及③、④案,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就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被告當時係假釋中,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月),就
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因被告當時係假釋中,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④案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O九四公克,含空包裝
袋一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鏟子一支,雖亦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字卷第六二頁),惟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任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