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林智斌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高哲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債權人,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對其配偶 簡曉萍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清算財團中拋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及財產請求權,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單,截至101年5月2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新臺幣(下同)92,995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1010002077號函附卷可稽。其中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其保單解約金價值不高,並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二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就附表三所示之保單,於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二)關於附表四所示清算財團財產,其中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之2001年出廠三陽汽車,依行政院所定汽車使用年限為五年,而上開汽車之車齡已達11年之久,應已無殘值,堪認並無價值可供作為本件清算財團,將不予變賣並返還債務人。另附表四中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83-21地號土地,因債務人僅有應有部分,且現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可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為節省管理人報酬,就上開2筆土地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以上就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處分方式,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宜院嵩100司執消債清德字第2號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業經全體債權人分別函復表示同意及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夫妻間法定財產制即告消滅。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09條、第1030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其性質實屬個人破產程序,可類推適用前述關於破產之規定,故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屬於聲請人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為清算財團之部份。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可對其配偶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之部分,然據債務人所陳其配偶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宜蘭縣○○鄉○○段1161、1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896,750元。然查系爭不動產設定3,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尚有擔保之借款計2,449,985元未清償,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到院之陳報狀在卷可證,故衡諸債務人配偶之財產狀況,其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故債務人對其配偶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縱然存在亦無行使之實益,可由清算財團中拋棄。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0年10月2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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