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1、3848、41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南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進南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
二、黃進南於99年9月18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寮的某菜園處,見WO-6083號車牌0面(該車牌0面為 李良田 之配偶 林碧娟 所有,該車牌連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KF0-000000,引擎號碼5K0000000〉,於99年3月2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58-5號旁空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竊取而脫離林碧娟之持有,下稱贓物車牌)放置該處無人看顧,黃進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三、黃進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進南於99年9月18日前3日凌晨1時餘,在臺中市○區○○
里○○路○○號前,以其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 張哲群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中華廠牌,引擎號碼:4G82-M3615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甲車)。得手後,於99年9月18日,將竊得之Y2-7447號車牌0面拔下,並將前揭侵占所得之WO-6083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甲車上。嗣於99年9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四巷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車與贓物車牌0面。
㈡黃進南於99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旁
之仁愛公園前(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學府二巷9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 石禮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652793號,價值約5,000元,下稱乙車。乙車已於9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學府二巷9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竊取),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9年7月9日13時3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車1部。
㈢黃進南於99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虎山加油站旁,見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 蕭輝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引擎號碼4G82A00055A,車身號碼0000000,價值約10萬元;該車已於99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竊取,下稱丙車)放置於該處,且車門未關,鑰匙插於電門上,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丙車得逞。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譯田加油站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丙車。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進南對於上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1.犯罪事實二、三、㈠部分:證人李良田、 張文川 (即張哲群之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良田與張文川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2.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證人 黃清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石禮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石禮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63LZ61U0GD)、照片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3.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蕭輝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蕭輝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2幀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3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並無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應屬分別起意,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同。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占被害人林碧娟遭竊脫離持有之車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竊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結果,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各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應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及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部分行竊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行竊使用之鑰匙均已丟棄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短期內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
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審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本件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在道路路邊行竊,並未侵入住宅為之,且被告並非竊盜集團之其中一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其於犯罪後對於竊盜部分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科刑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7條│黃進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罰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三、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進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進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三、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進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