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聲請人 潘游蓊 相對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2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其中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曆法所無之100年9月31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0年9月30日為到期日及其利息起算日,附此敘明。
三、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本票上所記載金額數字為477,600元,惟票上所載文字為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聲請人而得請求479,630元。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0年8月29日│1,500,000元│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WG00000000││├─┼──────────┼─────────┼──────────┼──────────┼────────┼──┤│02│100年12月26日│125,0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WG00000000││├─┼──────────┼─────────┼──────────┼──────────┼────────┼──┤│03│100年12月26日│100,0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WG00000000││├─┼──────────┼─────────┼──────────┼──────────┼────────┼──┤│04│100年12月26日│39,0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WG00000000││├─┼──────────┼─────────┼──────────┼──────────┼────────┼──┤│05│100年11月30日│243,6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WG00000000││├─┼──────────┼─────────┼──────────┼──────────┼────────┼──┤│06│100年11月1日│35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WG00000000││├─┼──────────┼─────────┼──────────┼──────────┼────────┼──┤│07│10年9月12日│200,000元│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WG00000000││├─┼──────────┼─────────┼──────────┼──────────┼────────┼──┤│08│100年8月31日│100,000元│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WG00000000││├─┼──────────┼─────────┼──────────┼──────────┼────────┼──┤│09│100年8月30日│50,000元│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WG00000000││├─┼──────────┼─────────┼──────────┼──────────┼────────┼──┤│10│100年8月14日│100,000元│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4日│WG00000000││├─┼──────────┼─────────┼──────────┼──────────┼────────┼──┤│11│100年8月12日│100,000元│100年9月12日│100年9月12日│WG00000000││├─┼──────────┼─────────┼──────────┼──────────┼────────┼──┤│12│100年5月13日│479,630元│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3日│WG0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