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4號被告 張光鎊 具保人 劉簡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簡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張光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劉簡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張光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44頁)。
二、茲以被告張光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嗣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之拘票1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再傳訊具保人劉簡緯偕同被告張光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到庭,惟具保人劉簡緯及被告張光鎊均未到庭,足認被告張光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劉簡緯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