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計算機壹臺、電話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扇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至9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止,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至100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臺號」、「臺特」等6種,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8倍彩金,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80倍彩金,簽中「港四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7000倍彩金,簽中「港特」,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22倍彩金,簽中「臺號」、「臺特」,每注可得依倍數表不等倍數之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陳金扇所有。嗣於9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3張、計算機1臺、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簽注單3張、計算機1臺、電話1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99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至9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兼衡其經營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注單3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計算機1臺、電話機1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