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北港 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昆明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某檳榔攤飲用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4日下午2時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道路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昆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該案件於100年間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
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
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
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