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至善
相 對 人  魏詠隆
上列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若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即無
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186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因無理
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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