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鄭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廣雄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提出系爭應予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金戒指1枚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金戒指於起訴時之價額證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