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林玉雪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芬蓮 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芬蓮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店簡字第5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6,642元由相對人即被告簡芬蓮負擔確定,此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
院既已於第一審判決中確定相對人即被告簡芬蓮應負擔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6,642元,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