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聰明
      丁偉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聰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偉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聰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由丁聰明自民國102年11
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
○○○○○○○○○○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之賭博,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丁偉孟因在上址見丁聰明從事上
開簽賭事宜,亦自102年11月底某日後某時起,與丁聰明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不定時前往上址,為丁聰明計算傳
真機接收簽賭量、核對賭客傳真簽單及計算輸贏金額。其等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俗稱「2星」、「3星」之方式簽注號
碼,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兌獎依據,「
2星」、「3星」之每一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
號碼相同,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獲得彩金5,700元
,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丁聰明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
利。嗣經警於103年2月13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聰明、丁偉孟,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聰明、丁偉孟之自白。
(二)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
案現場照片5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聰明、丁偉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聰明自102年
11月底某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丁偉孟
自102年11月底某日後某時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止,被告丁聰明、丁偉孟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聰明、丁偉
孟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丁聰明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丁偉孟
分別於87、89年間有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丁聰明不思正
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丁偉孟亦參與被告丁聰明上開
犯行,均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
以被告丁聰明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簽注金額,被
告丁偉孟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參酌被告丁聰明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種蘭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偉
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均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丁偉孟前於87年間因在遊藝場賭玩
電動賭博機具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罰金2
仟元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惟考量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尚有不同,且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丁偉
孟並未再涉犯賭博案件,再考量被告丁偉孟於本案涉案情
節相較於被告丁聰明為輕,因此本院認對被告2人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丁聰明、丁偉孟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丁
聰明、丁偉孟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聰明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丁
偉孟應向公庫支付5仟元作為緩刑之負擔。被告丁聰明、
丁偉孟如有違反上開義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⒈按六合彩簽注單,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
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聰明所
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聰明供述在卷,
而被告丁偉孟與丁聰明係共同正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丁聰明、丁
偉孟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丁聰明供述係其
另外上網簽賭所用,並非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見本院卷
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反面),亦無證據顯示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
├──┼─────────┼──┼───┼──────┤
│1│傳真機│5臺│丁聰明│沒收。│
├──┼─────────┼──┼───┼──────┤
│2│計算機│4臺│丁聰明│沒收。│
├──┼─────────┼──┼───┼──────┤
│3│簽單│13張│丁聰明│沒收。│
├──┼─────────┼──┼───┼──────┤
│4│手提電腦│1臺│丁聰明│不沒收。│
├──┼─────────┼──┼───┼──────┤
│5│數據機│1臺│丁聰明│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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