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怡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
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8年2月12日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2月
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然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71,50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06元及自88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8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之前該筆帳款都是伊家屬在處理,伊有問過母親
,伊母親說她有清償了;又原告請求自起訴之前一日起往前
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及小額信用貸款還款
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母親表示已經清
償系爭借款,然並未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
信為真;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逐月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本件債權之催告證明,且至103年3月12日始向
本院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3日送達與被告之
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即98
年4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506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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