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玟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智 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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