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錦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錦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錦雲所犯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受刑人許錦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9日│101年3月25日│100年9月25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961號│緝字第377號│緝字第41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99│101年度簡字第8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86││事實審││號││號││├───┼─────────┼─────────┼─────────┤││判決│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21日│102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99│101年度簡字第8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30日│102年9月30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28號│字第3533號│字第4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