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15號被告張武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仁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不明之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遭竊腳踏車之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