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有四十餘年之久,當初購買土地時,面積就有七十餘坪,伊係按所購土地界址建築房屋,應沒有超過所購買之面積。如有占用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筋混泥土造平房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一元二角。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二十七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原審判決第三項諭知駁回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就此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但未將原判決第三項排除,乃非就對其並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屏恆地二字第○九一○○○五○二五號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之面積未超過其購買之面積,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不動產出租、承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見土地法第一百
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即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據此,本院考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供住家使用,居住環境良好且交通方便,鄰近墾丁觀光夜市及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等事實,認為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以按上訴人占用土地總面積依申報地價總額,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為適當。換言之,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返還利益為每年為一千三百三十九點二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總面積】×4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339.2元/年)。以月為單位換算之,上訴人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一百十一元二角之利益,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百十一點二元計算之損害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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