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網紗段二七五之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八三五九三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一七九七公頃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一七九六公頃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二七五之五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戊○○、乙○○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置辯。被告丁○○、丙○○、甲○○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現為一空地,前臨屏鵝公路,後臨四米道路,且無任何共有人占有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四張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張附卷可憑,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一七九七公頃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一七九六公頃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較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FO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己○○│二分之一│├────────┼─────────────┤│被告戊○○│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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