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依政府提供眷舍之意旨,成年子女既不在得續住申購之內,且關於系爭宿舍讓售乃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上訴人固得以核定價格向被上訴人申購宿舍,但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讓售系爭宿舍之義務,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房地其以新台幣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價格所為買受之要約應予承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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