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配偶 謝德旺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患有尿毒及肝功能併黃疸肝衰竭住院,恐無法自理財產,為避免謝德旺身故後遺產發生糾葛,明知謝德旺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因肝腦病變意識已逐漸不清,竟與被告即其子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同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八日,由被告乙○○持謝德旺印鑑章偽造其委託書,並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各申辦印鑑證明十份,致該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謝德旺及地政機關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復由被告乙○○於同年四月八日委託不詳姓名之代書,持上開謝德旺印鑑證明及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等相關資料,偽造贈與契約,並持所偽造贈與契約及上開偽造委託書所申辦之印鑑證明至高雄市左營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屋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乘謝德旺已陷入重度昏迷狀態,仍持謝德旺印章偽造其在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取款憑條,當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元,致生損害於謝德旺,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無非以,證人即代書 潘福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供,係謝德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住院前即囑要將所有上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一一三五號、一一三六號等三筆土地,連同同市○○段○○○號、二六九之一號、二六九之二號、二六九之三號等共七筆土地,贈與被告甲○○○,前開土地均已辦理贈與移轉契約,上開房屋則因無所有權狀,要移轉需辦理公證,乃未一併辦理,因而認被告等所辯上開房屋係謝德旺生前所贈與為可採。但告訴人 謝碧華 指稱,觀之卷內土地贈與契約書及房屋贈與契約書筆跡均屬相同,而證人 羊文萍 證稱,房屋贈與契約書及公證事宜均係其辦理,此與潘福麟與被告等於偵查中所稱,上開土地贈與契約書係在謝德旺住處所製作,在場連謝德旺共四人等語,顯屬不合,足見潘福麟與被告等所稱不實云云,究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以調查說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而不足昭信服。(二)、原判決又認被告等係為繳納上開土地贈與稅六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始由被告乙○○在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謝德旺帳戶內提領二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元,自無生損害於謝德旺,但究如何認定所領取之款項係用以繳納上開贈與稅,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