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後,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住處,因長期失業且無收入,遭其母 簡錦雪 (下稱 簡女 )訓誡而發生口角。翌(五)日零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因受簡女訓誡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乘簡女熟睡之際,持簡女所有置於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把,進入簡女臥房,朝簡女左背部連刺七刀,造成簡女左肩胛骨平行橫走穿刺傷七處;其中二處深達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並深入左胸腔內傷及左肺,致左側血胸失血休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經簡女之母 簡楊桂珍 及弟 簡文達 發現將簡女送醫急救,因背部多處刺創,左側血胸,左肺刺傷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伊於行兇前曾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二十頁)。而原審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中亦記載: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其行兇當時可能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所為應屬不罰或應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證人簡明鐶於偵查中亦證稱:「昨晚我母親睡著後約十分鐘,他(指上訴人)就拿出海洛因來施打,後來他就時睡時醒,有一點精神恍忽的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若其所述屬實,似可證明上訴人於行兇前有施用海洛因,致精神狀態恍忽之情形。而上訴人犯罪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與判斷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攸關,是以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證人簡明鐶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詞是否可信,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始屬合法。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述辯解,以及證人簡明鐶所為上開有利之證述是否可信,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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