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曾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有案。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對於宣付此種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如有違背法令,自可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再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為實體上之審理,必以案件係經合法上訴為其前提要件,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即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得逕行實體上之審理。本件被告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依連續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接受判決書,惟遲至同年四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原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仍逕行為實體上之審理,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依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強制戒治後,再以上訴逾期之理由,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強制戒治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原裁定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違背法律上程式,或上訴權已否喪失等,原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二審法院有認其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或認其不合法上訴為合法,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其第二審裁判,自屬適用程序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故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為實體上之審理,必以案件係經合法上訴為其前提要件,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即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得逕行實體上之審理。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該判決後,雖曾於同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之上訴,原法院原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有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在卷可稽(見前揭案卷第四九頁、第五二頁),揆之前開說明,原裁定就不合法之上訴逕為實體之審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 無庸 另為何種之裁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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