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再抗告人 蔡麗梅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寶琛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並簽發以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之同面額支票,以為付款憑證,嗣經伊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聞再抗告人負債累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八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二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亦依同一裁定提供八百萬元為擔保,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八號提存在案,而准予免為假扣押。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聲請狀載明再抗告人向其「借款」八百萬元,並說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即已清楚表明係因再抗告人之借款及侵權行為而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基於同一事實,先後對再抗告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給付借款之訴,自非法所不許。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惟給付借款事件則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刻由原法院審理中,可認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准再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此項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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