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裁定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具保人 王平治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本件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走私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其具保開釋,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再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署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囑託執行,並未拘提為受刑人之被告,亦未指被告逃匿,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五一二號卷可稽,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受刑人甲○○逃逸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察,以甲○○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甲○○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時,尚無遭拘提未獲之逃匿情事,原裁定引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函為證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應以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逃匿者為限。查本件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走私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以三萬元為其具保開釋,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署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囑託執行,並未拘提為受刑人之被告,亦未指被告逃匿,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五一二號卷可稽,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受刑人甲○○已逃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察,以甲○○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甲○○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時,尚無遭拘提未獲之逃匿情事已如前述,原裁定引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函為證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