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科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因投資股票虧損,致罹刑章,其詐取之金額龐大,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事後已陸續清償一部分款項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一行至第四行),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記載科刑理由之違誤。至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犯罪後已償還部分之款項,即屬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其論據;雖理由內未援引該匯款單,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意旨,僅就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犯罪之意思,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但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致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