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假借辦信用卡名義誘使 蔡薇 小姐(下稱 蔡女 )上車後,再行恐嚇威脅,讓她心生畏懼始領錢借與上訴人,蔡女雖與上訴人只見面幾次,惟上訴人常載外甥及鄰居幼童至彩虹成長園上學,而與該成長園老師因業務上往來頗有交情,蔡女知上訴人家境困難,誠心幫助始借錢予上訴人,如不採信可傳訊蔡女。蔡女是誠心幫上訴人解困,並囑上訴人不必急於還錢,又安慰上訴人稱不要去自首,深怕如此上訴人會被判刑,她只要上訴人以後不再犯錯就好。蔡女如果是遭上訴人恐嚇,她下車時重要證件、錢包、行動電話等均已帶下車且完全失控於上訴人之情況下,自不必再回到上訴人之車上,且可以行動電話報警或跑到國際紡織公司守衛室去求救。且何以當天她沒去報案直至第二天始去報案。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是母親名下之汽車,上訴人如想犯法,就不會毫無偽裝或將會開別人之汽車。㈡上訴人在復興派出所之筆錄,係因當時情緒失控迷糊之情況下,完全照警察訊問內容承認,事後也覺得當天承認與事實情節大有出入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並以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刑,已詳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蔡薇願意幫助伊解決困難而領錢借與伊,伊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一之記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警訊自白不符事實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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