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丙○○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