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法定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有新台幣叁佰貳拾萬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澤公司)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一棟出租予被告甲○○,約定租賃期限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
(二)被告承澤公司積欠原告六千萬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承澤公司在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及執行費用額度範圍內,就其對被告甲○○之租金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甲○○亦不得向被告承澤公司清償。
(三)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雖不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但稱其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簽發四十二張支票用,由被告承澤公司按月提示兌現,以支付所有之租金,被告甲○○對被告承澤公司已無租金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惟被告甲○○、被告承澤公司就其等已簽發支票清償租金債務部分,並未提出支票或支票存根以實其說。且被告甲○○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其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間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尚未到期(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一十萬元),被告承澤公司亦不得為期前提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間之租金債權三百二十萬元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各乙件(以上均影本),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九號。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承澤公司取得債權六千萬元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向被告甲○○、承澤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承澤公司向被告甲○○收取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後之租金債權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亦禁止被告甲○○向被告承澤公司清償,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各乙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等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被告甲○○與承澤公司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甲○○給付租金之時間在租賃期間內之每月十五日之前,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承澤公司亦不爭執租賃物已交付被告甲○○使用,故承澤公司自得在租賃期間內按月向被告甲○○收取每月之租金十萬元。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時,被告甲○○應給付被告承澤公司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之租金債權三百二十萬元因尚未屆履行期,被告甲○○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應可採信。雖被告甲○○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稱:其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簽發四十二張支票,交付被告承澤公司按月提示兌現,以支付所有之租金,被告甲○○對被告承澤公司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惟上開異議之內容為被告甲○○抗辯之事實,被告甲○○如欲主張該等抗辯,以推翻上開原告舉證所證明之事實,其本應提出證據證明,以證實其抗辯,惟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面提出舉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故被告甲○○上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租金債權業經交付支票清償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顯難採信,自難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承澤公司對被告甲○○有租金債權三百二十萬元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