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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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相對人宏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常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經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並聲請執行在案,其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乃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經依相對人之營業址(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付予郵局送達,竟因相對人業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而聲請人仍無法查知相對人目前實際之營業址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目前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含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資料,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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