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前開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循環利息、逾期利息共計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總計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