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黃哲古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止,並約定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訴外人黃哲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告丙○○、丁○○係黃哲古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自被繼承人黃哲古死亡開始承受被繼承人黃哲古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應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新院昭民慎字第二六0六六號函、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新院昭民慎字第二六0六六號函、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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