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七行倒數第三字以下補充:「尚餘新臺幣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未給付」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餘未清償金額、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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