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JR─五七0二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中山路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該處係異議人父母住處,停車之時間僅有二、三分鐘,即被舉發,又異議人業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訴,未據監理機關回覆,即收到裁決書,原裁決機關未查,竟逕行製發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則坦白承認車輛停在如照片所示之處,並非故意違規,當天停在自己家前面,::人過得去,有把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且已熄火,停的地方有劃紅線,為異議人所是認,又證人 戴智賢 即原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到庭證述:「當天我在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我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發現自小客車JR─五七0二車上無人,已熄火停在紅線上,所以逕行舉發。」等語在卷。再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理由係有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監理站未回覆就逕行裁決,所以才異議,足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之情,應可認定。異議人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洵屬有據。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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