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及函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三日內某時、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二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成功路某處及振興路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分別在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及新竹市○○路○○○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因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中(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且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91)綱得字第05867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九七六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依施用之習慣,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函送併案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仍為判決效力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良習慣,對其個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多次供述反覆,且於經提示檢驗結果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雖分別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無法認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亦因另涉他案經分案偵查中,爰不為沒收之諭,並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