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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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予以羈押,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計羈押一百日。該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七日,計受羈押一百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苗所總名字第○○二五一號被告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核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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