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三年九月十一日(二ОО三)安民初字第О五二七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台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事件,業由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相對人乙○○於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甲○○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三年九月十一日(二ОО三)安民初字第О五二七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中核字第О五二О八八號、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中核字第О五二О九二號、聲請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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