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四十之四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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