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及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七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補充為「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之住處內及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七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主動向警局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