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逛夜市拾獲手機,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非竊取告訴人乙○○手機。拾獲手機後,未以他人門號撥打,亦不知為何人遺失,直至拾獲後十餘日,始以自己之SIM卡撥打,其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那時候撿到時,地上是何狀況,是在攤子下面還是路上拿的?)我是在攤子下面拿的。(問:你有無經過老闆的同意,而把手機拿走?)沒有。(問:你幾點撿到?)九點多等語(見偵卷六、七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放在攤位下面箱子內,我箱子有蓋上,約八點到九點多不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七頁)。準此,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在夜市攤位下箱內,自無可能讓被告在箱外撿到;況被告於警訊自承:我拾獲該手機後,先將手機內晶片丟棄在「斗六夜市」垃圾桶,就拿該手機搭配我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語(見警卷三頁)。可見,被告取得該手機,未試圖歸還所有人,竟丟棄手機SIM卡,益徵其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若被告確係拾獲行動電話,則將該手機保持開機狀態,靜待告訴人乙○○來電,即可返還告訴人乙○○。依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夜市」,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等情,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